大政發[2002]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我市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促進人民防空事業的進一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中發[2001]9號文件、《遼寧省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遼委發[2001]17號、《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49號令)、遼價發[2001]72 號、營委發[2001]26 號、《營口市人民防空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防空設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揮通信、警報、疏散設施等)屬國防戰備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破壞、侵占人民防空設施。
任何組織或個人,非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轉讓、出賣人民防空設施。
第五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六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有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設備,繳納人民防空費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參加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并接受訓練,執行人民防空勤務,開展相互救助等義務。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 要以人民防空委員會為基礎,建立防空防災相結合的民防(應急救援)指揮部,履行防空、防災減災、應急救援職責。
第九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作為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和本級政府民防主管部門,履行戰時防空,平時防災救援的綜合協調、系統保障和特種救援等職能。
第十條 成立大石橋市民防指揮部,指揮長由市最高行政首長擔任、副指揮長由主管副市長、軍事機關首長、市政府秘書長和人防辦主任擔任。
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由人防辦主任擔任。
成員單位有: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教育、郵電、公安、衛生、消防、生態環境、供電、交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
建制鎮、街道和重要的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工作部門或配備專(兼)職干部,負責承辦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擬訂本行政區的人民防空工作建設規劃;
(二)編制本行政區的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計劃;
(三)擬訂防空襲方案和各項保障方案;
(四)組織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報建設與管理;
(五)組織本行政區人民防空無線電管理;
(六)監督檢查和指導城市建設、基本建設和城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貫徹人民防空要求的執行情況,參與民用建筑的審批和驗收工作;
(七)檢查督促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水電供應和其他保障方案的落實;
(八)組織群眾防空隊伍建設和訓練;
(九)組織人民防空演習;
(十)組織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十一)組織人民防空科學技術研究;
(十二)管理人民防空經費、物資和資產;
(十三)戰時負責發放空襲警報信號,組織實施燈火管制、交通管制,組織指揮人民防空疏散和掩蔽,配合要地防空和城市防衛作戰,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生活供應和其他保障工作,組織消除空襲后果,協助有關部門恢復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十四)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經濟防護
第十二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劃,由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報營口市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防空襲方案涉及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
城市和重要防護目標,應當組織必要的演習。
第十三條 黨政軍機關,廣播電視系統和通信、交通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重要橋梁、水庫、供電、供水、供氣工程等重要經濟目標,以及空襲次生災害源等,是本市經濟防護重點。各有關部門必須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并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依照規定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隱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體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偽裝房、配電房、防雨棚、擋土墻、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化糞池、水庫、冷卻塔等附屬設施組成。
第十六條 制定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當考慮地下空間防護需要,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防空地下室建設應當保證戰時的使用效能和平時的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地上部分用地,屬于國有的由市政府依法劃撥、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修建和管理;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的民用建筑,必須修建與建筑物底層建筑面積相同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層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不夠一個防護單元的按一個防護單元修建。
第二十條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規劃與立項,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和論證。
(一)城市的新建開發區、舊城改造、商品房建設的防空地
下室建設規劃,應當與地面建筑規劃同時編制。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項目由建設單位提出建設計劃申請,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防空地下室建設方案后,報市發展和改革局審批納入年度基建計劃。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項目的初步設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審批。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經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一)采用樁基且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凈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規定標準的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網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技術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規定指標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民用建筑計劃、規劃審批手續時,必須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的審查。對不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筑項目,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列入計劃,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審批發證、供電部門不予供電,供水部門不予供水。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和省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特殊情況確需減免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根據工程防護、安全防護、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實際需要,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圍。
人民防空工程連接城市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優先保障。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防護空間開發利用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城市地下交通干線等大型項目建設,應當兼顧城市防空襲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必須參與立項審批、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圍內進行取土、爆破、開挖、重壓、植樁、埋設管線等作業;
(二)堵塞和遮斷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孔口;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頂部和翼側安全范圍內新建建筑物或進行改造加層;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毀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設施,堵塞或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進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八條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時,必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確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須按項目審批權限報營口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拆除單位按期補建或者按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補償。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要經常進行維護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經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使用;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后,原則上歸建設單位使用。長期閑置不用的,可以調整使用。使用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付使用費。
第三十二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按照規定負責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備維修、更新,但不得改變主體結構和拆除防護設施設備,不得影響其防護效能。使用權發生變更時,應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 普通地下室),戰時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作為防空襲活動場所,各部門、各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
第五章 通信和警報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音響警報網建設所需的防空音響警報控制線、無線電移動指揮通信網中繼線和尋呼警報網中繼線,由電信部門提供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的無線電頻率,按照有關規定減免頻率占用費和其它有關費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安裝和使用手續,公安機關應予以辦理。
在廣播電臺、電視臺安裝防空警報控制裝置,利用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防空警報,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需要,建設與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配合,不得阻撓。
在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區域內修建需設置防空警報的建筑,警報設施基礎和電源線路、控制終端及管理用房要與該建筑同步建設,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從人民防空建設經費中支出。
第三十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
設置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進行易地重建,拆遷和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承擔。
市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并在試鳴的5 日前發布公告。
第六章 疏 散
第三十八條 城市的人口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市政府統一組織實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行動。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防空襲預案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報上級審定。
第四十條 平時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設,并組織必要的演練。
后方基地的設施、設備屬國防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七章 防空專業隊伍
第四十一條 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建群眾性防空專業隊伍。
防空專業隊伍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污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擔負搶險救災、應急救援和應對突發性事件等任務。
第四十二條 防空專業隊伍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電力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生態環境部門組建防化隊;
(五)郵政、電信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第四十三條 防空專業隊伍要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計劃組織實施專業訓練。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種裝備器材及集中脫產訓練的生活補助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承擔。其它設施設備、器材和參訓人員的工資、福利等由組建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防空專業隊伍的組建和訓練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檢查和考核。戰時和執行應急救援任務時,接受人民防空(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條 要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規劃之中,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六條 高中、中等專業學校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結合軍訓進行;城鎮初中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為重點,列入教學計劃,授課不得少于國家規定的16課時,由市教育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它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鎮區政府、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九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四十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國防建設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進行人民防空建設和開展人民防空業務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統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設,并隨著經濟發展和人民防空建設需要相應增加。
第四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應按照國家、省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費用(即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零星工具,簡稱四項費用):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按職工人數(含合同工、臨時工)每人每年繳納10元。
2、個體工商業戶按從業人數每人每年繳納10元。
3、從事個體營運的駕駛員每人每年繳納10元。
企業負擔的四項費用列入企業成本,其它組織負擔的四項費用列入單位管理費。
(二)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繳納的易地建設費:
1、凡按規定應修建與底層建筑面積相同的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底層建筑面積每平方米繳納1000元;
2、其它新建、擴建、翻建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的總面積繳費,每平方米繳納20元。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稅后積累按稅后留利的4 %繳納,所繳費用達不到四項費用標準的,按四項費用標準繳納。
(四)群眾防空組織訓練費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訓練費按職工人數(含合同工、臨時工)每人每年繳納5元。
2、個體工商業戶訓練費按從業人數每人每年繳納5元。
3、從事個體營運的駕駛員訓練費每人每年繳納5元。
企業負擔的訓練費列入企業成本,其它組織負擔的訓練費列入單位管理費。
(五)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平時開發利用的使用費。
(六)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拆除補建費。
以上各項費用,如國家和省有新的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由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拒付、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管理,實行專戶存儲,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以保證人民防空經費的戰備性質和專項投資方向。
第五十二條 人民防空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物價部門和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易地補建或者繳納易地建設費,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拒不負擔或長期欠繳人民防空經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限期繳納,可并處欠款額1倍的罰款,按日加收5‰滯納金。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質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的;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廢水、廢氣或傾倒廢棄物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圍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補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的信號,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七)阻撓安裝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人民防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戰時從重處罰。
(一)故意阻撓和妨礙人民防空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侵占或者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
(三)編造、傳播謠言、組織煽動群眾擅自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設施內或者危害安全使用的范圍內生產、
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通道口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圍內挖掘取土、重壓或者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義務,不繳納應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權利,情節嚴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設施建設中,不按照國家標準設計,項目審查或者施工管理不嚴、偷工減料,造成人民防空設施報廢、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十)其它應當依法受處罰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的罰款收據,罰款金額上繳財政。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違法、失職行為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